第75077817号“贵光明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6 2025-01-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38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姜胜桥
  异议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姜胜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077817号“贵光明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贵光明”指定使用在第44类“健康评估服务、医疗保健”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44429号“光明”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眼镜、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的“大光明”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健康评估服务、医疗保健、医疗护理、医疗辅助、医院、康复中心、理疗”服务与异议人该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77817号“贵光明及图”商标在“配眼镜;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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