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427995号“新东方果源”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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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65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苒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江西万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西万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1427995号“新东方果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新东方果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72612号“XIN DONG FANG”、第3374479号“新东方 NEW ORIENTAL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第41类“教育;讲课”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72611号“XIN DONG FA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饮料制剂;汽水制作配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3374479号“新东方 NEW ORIENTAL及图”、第9631442号“新东方 XDF.CN”等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427995号“新东方果源”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