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38642号“大湖维奥流”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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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50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康静波
委托代理人:珑瑨知识产权(深圳)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朗盛瑞士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熊艳姣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博熙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康静波、朗盛瑞士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熊艳姣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938642号“大湖维奥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湖维奥流”指定使用于第4类“润滑剂;齿轮油;润滑脂”等商品上。 异议人康静波(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572430号“大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除尘制剂;润滑油;润滑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文字,且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朗盛瑞士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20014号“维奥流 REOLUB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朗盛维奥流”“科聚亚维奥流”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对其商标设计提供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两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38642号“大湖维奥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