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52488号“恒好峰力”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2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12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索诺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恒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异议人索诺瓦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恒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352488号“恒好峰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恒好峰力”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73151号“峰力康”、第4276100号“峰力康听力”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为一定范围相关公众知晓,故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52488号“恒好峰力”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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