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77116号“最朋友小米”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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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54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永康市冠汐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永康市冠汐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177116号“最朋友小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最朋友小米”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成套的烹饪锅;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161018A号、第72427263A号、第28014786A号“小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非电炒锅;烧烤夹;玻璃杯(容器);仿瓷器;玻璃制艺术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小米”,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且被异议人对其上述行为及商标创意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77116号“最朋友小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