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38927号“元祖韩明洞”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9
2025-02-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89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长春市三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策封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于建荣
异议人长春市三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于建荣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5138927号“元祖韩明洞”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元祖韩明洞”指定使用于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834219号“韩明洞”、第48162588号“元祖明洞”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人事管理咨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于“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在我国在先使用“元祖韩明洞”或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38927号“元祖韩明洞”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