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99785号“品得高”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9 2025-02-0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08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得高健康家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刘红伟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德高西卡(湖北)建材有限公司
  异议人得高健康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刘红伟对被异议人德高西卡(湖北)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499785号“品得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品得高”指定使用于第19类“石膏(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得高健康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07884号“得高”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9类“铺地木材”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10807号“得高DEGAO”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9类“石膏板;拼花地板”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均含“得高”,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地板”商品上的“得高”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核准其注册使用于其他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二刘红伟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508880号“得高”、第13597730A号“经典芬芳得高”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类“油漆;木材涂料(油漆)”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均含“得高”,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涂层(建筑材料)”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其余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99785号“品得高”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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