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332112号“VAMOOS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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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90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金华澳特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睿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沃姆斯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金华市哈利迪电动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金华澳特玛科技有限公司、沃姆斯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金华市哈利迪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4332112号“VAMOOS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AMOOSE”指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自行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本案中异议人一金华澳特玛科技有限公司与异议人二沃姆斯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有贸易往来,为关联公司,故以下统称为异议人。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的“VAMOOSE”商标,并提供了如下证据:产品及包装图片、进出口报关单、网站信息、电视报道截图、贸易往来发票等。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VAMOOSE”作为异议人商标已在自行车等商品上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独创性的“VAMOOSE”商标字母组成相同,难谓巧合,且被异议人未就此巧合性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在“自行车”等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VAMOOSE”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并且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域名权,并且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32112号“VAMOOS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