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72769号“福鹿邦”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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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42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秋娜
异议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秋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172769号“福鹿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福鹿邦”指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净化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050901号“FUBON”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2493号“福邦”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蜂蜜;糕点”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补药;药物饮料;膳食纤维;医用营养食物”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其余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非医用饲料添加剂;兽用酵母”商品上的“福邦”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关联度较低,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72769号“福鹿邦”商标在“补药;药物饮料;膳食纤维;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