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502265号“鲍氏五闸”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63 2025-01-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15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鲍含文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睢宁县态美农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鲍含文对被异议人睢宁县态美农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502265号“鲍氏五闸”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鲍氏五闸”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糖;糕点;包子”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1061367号“鲍氏PAUIS及图”商标因专用期届满未续展已被我局予以注销,故不构成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189746号“鲍氏黑土地”、第35189748号“春城鲍氏”、第35189749号“鲍氏春城”、第35189750号“哈鲍氏”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蜂蜜;芝麻糊;饺子”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74154号“鲍氏及图”、第16557050号“鲍氏”、第1667377号“鲍斯 鲍氏PAULS”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白糖;调味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汉字“鲍氏”,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糖;包子;谷类制品;面条;锅巴;调味品;酱油”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原料、生产工艺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商品原料、生产工艺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已达到一定影响,亦不足证明其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关的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02265号“鲍氏五闸”商标在“糖;包子;谷类制品;面条;锅巴;调味品;酱油”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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