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57084号“巴拉柒小鱼BALAQIXIAOYU”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44 2025-01-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57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韩曦
  异议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韩曦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757084号“巴拉柒小鱼BALAQIXIAOY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巴拉柒小鱼BALAQIXIAOYU”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28937号“巴拉巴拉”商标、第12386735号“巴拉巴拉BALABALA”商标、第6268403号“巴拉巴拉BALABALA”商标、第9316400号“巴拉”商标、第10058063号“BALA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显著部分“巴拉”、“BALA”,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巴拉巴拉”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可能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并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57084号“巴拉柒小鱼BALAQIXIAOYU”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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