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566194号“星展X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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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60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星展科技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星展科技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3566194号“星展X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星展X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雕刻机;电池机械;电动手工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90234号“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237563号、第53871789号“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电池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运动鞋”商品上的“X”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不具有密切关联,双方商标的使用方式和商品的销售渠道及对象等完全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图形标识在设计细节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66194号“星展X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