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431767号“有棵苹果”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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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55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振泽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振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1431767号“有棵苹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有棵苹果”指定使用于第35类“会计;广告;商业橱窗布置;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56500号“苹果”商标,第6356597号“苹果店”商标,第1804393号“苹果电脑专卖APPLECENTRE”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56496号“APPLE”商标,第20075182号“苹果店”商标,第17144340号“苹果新闻”商标,第65873017号“APPLE ONE”商标,第55236272号“APPLE FITNESS+”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咨询;市场营销咨询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方式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APPLE”、“苹果”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431767号“有棵苹果”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