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587424号“PANASOINC”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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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63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松下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乐清市徽龙工控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松下控股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乐清市徽龙工控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3587424号“PANASOIN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ANASOINC”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装饰磁铁;准备饮料用具有人工智能的类人机器人”。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469703号“PANASONIC”商标,以及在先注册的第8439428号、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照相机(摄影);摄影器具包;闪光灯(摄影)”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电视接收机”上的“PANASONIC”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若准予其注册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87424号“PANASOINC”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