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51652号“乐之雅”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4 2025-01-2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02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元安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花王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广州元安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851652号“乐之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乐之雅”指定使用于第5类“卫生内裤;月经内裤;卫生棉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3126号、第1110453号、第1745523号“乐而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尿布;卫生巾;卫生垫”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51652号“乐之雅”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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