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05185号“MOON INTO SUNSHINE”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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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05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欧米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郭芷含
异议人欧米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郭芷含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405185号“MOON INTO SUNSHIN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ON INTO SUNSHINE”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金属合金”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80215号“MOONWATCH”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属此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465429号“MOONSHIN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领带夹”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首饰盒;首饰用小饰物;装饰别针(首饰);贵金属制艺术品;首饰配件;珍珠(珠宝);珠宝首饰;表;钟”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05185号“MOON INTO SUNSHINE”商标在“首饰盒;首饰用小饰物;装饰别针(首饰);贵金属制艺术品;首饰配件;珍珠(珠宝);珠宝首饰;表;钟”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