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10325号“DRAGON ROUG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4 2025-01-2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74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市顺宝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瑞利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顺宝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910325号“DRAGON ROUG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RAGON ROUGE”指定使用于第19类“大理石;非金属地板砖;建筑用马赛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7725302号“DRAG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水泥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第16794082号“龙”、第19873302A号、第40988019号、第13070543号“龙牌”、第42505902号“龙牌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石膏板;非金属地板”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和第6类“轻钢龙骨”商品上的“龙牌”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10325号“DRAGON ROUG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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