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33355号“安慕斯V10”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2 2025-02-2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88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澳商标版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慕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律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慕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033355号“安慕斯V10”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安慕斯V10”指定使用服务为第16类“纸;纸粕辊纸(包括羊毛纸、石棉纸、棉料纸);硬币包装纸”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662180号、第62848514号“慕思DE RUCCI DR”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书籍;新闻刊物;图画”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52095号“慕思DE RUCCI DR”、第18272106A号“慕思”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油毡原纸;制图纸;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硬币包装纸;纸粕辊纸(包括羊毛纸、石棉纸、棉料纸);纸”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用于第20类“家具(软体床)”商品上的第3958940号“慕思DE RUCCI DR”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上差异显著,无密切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33355号“安慕斯V10”商标在“硬币包装纸;纸粕辊纸(包括羊毛纸、石棉纸、棉料纸);纸”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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