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51255号“胖米奇PANGMIQ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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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91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韩国品太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迪士尼企业公司对被异议人韩国品太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4951255号“胖米奇PANGMIQ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胖米奇PANGMIQI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638638号“MICKEY MOUS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类似服务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创作的米老鼠等系列动画片在我国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卡通形象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MICKEY MOUSE”、“MICKEY”、“米老鼠”、“米奇”均是该卡通形象的名称。被异议商标文字含有“米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所指事物相同,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异议人提供了互联网上有关“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的报道网页公证书、国家图书馆关于“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杂志广告的文献复制证明、迪士尼“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系列图书杂志、相关行政及司法的裁决书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米奇”为异议人动画角色及其经营品牌产品的名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于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该名称包含的财产价值与经济利益,本质上来源于异议人的智力创作与资本投入,应由异议人享有。被异议商标“胖米奇PANGMIQI及图”中的文字部分完整包含“米奇”,且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其他含义,另,图形部分与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MICKEY MOUSE”卡通形象在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将其与异议人作品和产品联系起来,或认为二者之间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使被异议人在不付出成本和劳动的前提下获取不应属于被异议人的交易机会。同时“米奇”及其卡通形象的知名度被不当利用,亦可能会使异议人丧失因该作品知名度所带来的商业价值或商业机会,对异议人在先权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51255号“胖米奇PANGMIQ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