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02629号“P-MATE”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7 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03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常州伯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常州伯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102629号“P-MAT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MATE”指定使用于第1类、第5类、第9类商品上。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商标第9类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生物识别扫描仪;生物芯片传感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898400号“HUAWEI P”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硬件;电源插头转换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2699783A号、第36873935A号“MATE”、第19400866号“华为MATE”、第34770186号“MATE X”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生物芯片;红外探测器;验手纹机”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经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02629号“P-MATE”商标在“生物识别扫描仪;生物芯片传感器;用于检测研究用生物样品中的病原体和毒素的实验室仪器;实验室用化学反应器;实验室用层析设备;实验室用色谱柱;蛋白质序列分析设备(实验室装置);转数表;电流控制装置;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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