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281280号“茤小米”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0 2025-02-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29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合肥瑶海区莱彩汇化妆品经营部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合肥瑶海区莱彩汇化妆品经营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4281280号“茤小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茤小米”指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化妆棉”、第21类“化妆用具;梳妆盒”、第44类“美容服务;化妆领域咨询服务”等商品及服务上。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人在第3类、第21类、第44类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210848A号、第62161018A号、第57209433号“小米”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化妆品”、第21类“牙签;卸妆器具(电)”、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身体美容护理服务”等商品及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在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小米”,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81280号“茤小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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