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615803号“众安智惠佳”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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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43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代表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众安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州鑫鸿顺安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众安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州鑫鸿顺安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4期《商标公告》第76615803号“众安智惠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众安智惠佳”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为他人推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2076054号“众安科技”、第41100531号“众安E院”、第24424909号“众安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营销”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商业管理咨询;为他人推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通过短视频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众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识的服务与异议人联系起来。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内容特点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615803号“众安智惠佳”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咨询;为他人推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通过短视频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