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58661号“苏艾福余庆堂”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8 2025-01-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10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史永金
  异议人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史永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458661号“苏艾福余庆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苏艾福余庆堂”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清酒;烧酒;蒸馏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88764号、第29506749号“胡庆余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中药”商品上的第336810号“胡庆余堂”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系抄袭、摹仿其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鉴于本案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保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胡庆余堂”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58661号“苏艾福余庆堂”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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