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93754号“RADIESS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2 2025-02-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89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梅尔茨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和合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梅尔茨北美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虎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梅尔茨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和合资公司、梅尔茨北美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虎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293754号“RADIESS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RADIESS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等。   异议人梅尔茨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和合资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320831号“RADIESSE”、第13320832号“RADIESS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化妆剂”、第5类“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梅尔茨北美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67703号“RADIESSE”、第35907837号“RADIESSE”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整容修复增长治疗用医药制剂;用于替代整形手术和体内组织增长治疗的不致引起排斥的医用凝胶注射剂”、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注射针管;皮下注射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使用在“整容修复增长治疗用医药制剂;用于替代整形手术和体内组织增长治疗的不致引起排斥的医用凝胶注射剂”商品上的第4167703号“RADIESSE”等商标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恒温康”、“维密金雕”、“INMABLE”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提起异议或被驳回。被异议人对其上述商标创意未能予以合理解释,其行为难谓正当。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英文完全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之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亦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93754号“RADIESS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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