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90670号“BAIDUML”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44 2025-02-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60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蒋东
  异议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蒋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290670号“BAIDUM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AIDUML”指定使用于第25类“工作服;毛衣;衬衫;服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785406号“百度熊”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T恤衫;衬衫;服装”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有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037771号“百度BAID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雨衣;服装绶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部分,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百度”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关联性不强,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90670号“BAIDUML”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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