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307982号“ALWAYS EAS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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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82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南省一叶轻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洁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南省一叶轻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307982号“ALWAYS EAS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LWAYS EAS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护垫;婴儿尿布”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28410号“ALWAY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毛巾;卫生衬垫”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的引证商标英文“ALWAYS”,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商品上的第5928410号“ALWAYS”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07982号“ALWAYS EAS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