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31682号“奥之特震天超人”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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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93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汕头市诺恩施玩具有限公司
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汕头市诺恩施玩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631682号“奥之特震天超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奥之特震天超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用于儿童教学的电子游戏器具;玩具;棋;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游泳池(娱乐用品);合成材料制圣诞树;钓鱼用具;啦啦队用指挥棒;减压玩具”。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83594号“奥特Q”、第43059273号“奥特能量站”、第16920872号“奥特曼ULTRAMAN及图”、第20512549号“奥特超人”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游泳池(娱乐用品);游戏器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啦啦队用指挥棒”之外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第14183617号、第21074260号“奥特曼”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对影视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奥特曼”享有的在先权益,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31682号“奥之特震天超人”商标在“用于儿童教学的电子游戏器具;玩具;棋;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游泳池(娱乐用品);合成材料制圣诞树;钓鱼用具;减压玩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