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075907号“营初元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3 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93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薛蕾
  异议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薛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4075907号“营初元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营初元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18540号“初元及图”、第24458085号“初元”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饮料;蜂蜜;非医用营养胶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296982号、第62255240号“江中初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条;食用淀粉”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初元”,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就《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75907号“营初元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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