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313305号“绿城亿家”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0 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31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权裕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定州卓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权裕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0313305号“绿城亿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绿城亿家”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保险柜的保养和修理;钟表修理;手机电池充电服务;汽车车身修理;智能电话的修理和维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53272号、第50919849号“绿城”,第18788673号“绿城GREEN TOWN”,第58900819号“绿城云享”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运载工具保养服务;保险柜的保养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绿城”,若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视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保险柜的保养和修理;汽车车身修理”等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在“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的“绿城房产GREEN TOWN”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文字近似,若核准其注册使用在“钟表修理;手机电池充电服务”等服务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规定等,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313305号“绿城亿家”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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