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00422号“抖晋”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9 2025-01-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64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西汇大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西汇大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100422号“抖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晋”指定使用于第42类“质量检测;土地测量;包装设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81020号“抖音”、第29290275号“非常抖”、第58912858号“抖品牌”、第55412248号“抖一抖”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2类“质量控制;地质勘测;建筑学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商品及第45类服务上的“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因双方商标不近似,消费者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00422号“抖晋”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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