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14920号“珍物ZHENWU”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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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56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西安禧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西安禧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4914920号“珍物ZHENW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珍物ZHENWU”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饭店;会议室出租”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商标、第8133762号“珍”商标、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383789号“珍酒荟”商标、第56340416号“珍酒庄园”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供应葡萄酒为主的酒吧;会议室出租”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珍”“珍酒”系列商标,但双方商标文字有一定区别,指定商品或服务亦有差异,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异议人主要从事白酒行业,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异议人所属行业不具有密切关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字号权。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14920号“珍物ZHENWU”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