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070615号“星粒”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7 2025-02-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16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深圳星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宇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星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6070615号“星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星粒”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果汁吧;酒馆;茶馆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5809940号、第21402880号“星粒”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第21类“水壶;杯”、第30类“咖啡;未烘过的咖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星粒”商标,并提供了参展发票影印件,网络自媒体关于商品的推广截图,采购咖啡豆、咖啡粉的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电视及网络媒体宣传产品的截图等光盘证据材料。异议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异议人在“咖啡机;咖啡”等商品上已实际使用“星粒”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人在与异议人产品关联性较高的“果汁吧;酒馆;茶馆服务;通过互联网提供餐厅信息及预订服务;咖啡馆服务;快餐馆;外卖餐厅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070615号“星粒”商标在“果汁吧;酒馆;茶馆服务;通过互联网提供餐厅信息及预订服务;咖啡馆服务;快餐馆;外卖餐厅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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