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685306号“C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0 2025-02-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27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二: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美鸿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誉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美鸿鞋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62685306号“C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5类“运动鞋;鞋用防滑配件;凉鞋”等商品上。   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274825号“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子(头戴);衬衫”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057257号“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帽;帽子(头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一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品化权益以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第3596187号“图形”、第53851067号“C 卡宾家居及图”、第5662624号“图形”、第7850521号“CABBEEN CHIC 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鞋”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685306号“C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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