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375382号“奥能量超人”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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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2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282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三弟
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吴三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4375382号“奥能量超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奥能量超人”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服装”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074260号、第14183617号“奥特曼”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第28类“玩具;玩具娃娃”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领域、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512304号“奥特”、第14183613号“奥特英雄”、第47994490号“奥特战警AOTEZHANJING”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帽子;手套(服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21074260号“奥特曼”商标及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的第14183617号“奥特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是双方商标整体上具有一定差异且指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关联性不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我局对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奥特曼”商品化权益,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75382号“奥能量超人”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