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50397号“纤姿卡诗QIANZIKASHI”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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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39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昊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莱雅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昊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850397号“纤姿卡诗QIANZIKASH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纤姿卡诗QIANZIKASHI”指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洗面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20922号“卡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香波、香精油”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洗面奶、洗发液、香水、香精油、美容面膜、护肤用化妆剂、化妆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在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洗洁精”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洗洁精”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50397号“纤姿卡诗QIANZIKASHI”商标在“洁肤乳液;洗面奶;洗发液;香水;香精油;美容面膜;护肤用化妆剂;化妆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