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451949号“宛如飞燕”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0 2025-02-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51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花红药业集团股份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靓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花红药业集团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靓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451949号“宛如飞燕”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宛如飞燕”指定使用在第5类“膏剂;减肥用药剂;卫生消毒剂;人用药;贴剂;中药袋;药酒;中药成药;水剂;营养补充剂”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243385号“飞燕”商标、第7842359号“飞燕”商标、第23318961号“花红飞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药物饮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贴剂;减肥用药剂;卫生消毒剂;人用药;药酒;膏剂;中药成药;水剂;营养补充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51949号“宛如飞燕”商标在“贴剂;减肥用药剂;卫生消毒剂;人用药;药酒;膏剂;中药成药;水剂;营养补充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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