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09494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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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67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株式会社乐奉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昆山海鸣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乐奉对被异议人昆山海鸣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4094948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336131号、第4441467号“HAZZYS及图”、第4441468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25类“莎丽服;雨衣”等、第35类“货物展出;样品散发”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的第4336131号“HAZZYS及图”、第4336132号“图形”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服务内容上差异显著,其各自所处行业特征区分明显,因此对于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哈吉斯图像”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异议人所称的“哈吉斯图像”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异议人提供的“哈吉斯图像”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扫描件、“哈吉斯图像”系列商标注册证明材料扫描件、部分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表明,异议人对该“哈吉斯图像”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该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造型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似,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上述美术作品作为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并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且在中国市场已为相关公众知晓,被异议人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因此,被异议人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注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9494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