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67184号“奢华蔻”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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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15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白江琴
异议人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对被异议人白江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267184号“奢华蔻”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奢华蔻”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清洁制剂;空气芳香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05311号、第5950857号“施华蔻”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去头皮屑用品;化妆用油;肥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染发剂;护发用剂”商品上的“施华蔻”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外观差别较小,被异议人以该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67184号“奢华蔻”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