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20379号“YVES SALOM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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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71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伊夫.萨洛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菌眠高分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伊夫.萨洛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菌眠高分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4820379号“YVES SALOM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YVES SALOMON”指定使用于第5类“中药材;人用药;净化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17913号“YVES SALOM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帽子,鸭舌帽;毛皮制成的手套和帽子;披肩;皮革或毛皮制鞋靴(奢侈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了“ODEEH”、“MAX&MOI”、“ZAPA”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品牌字母组合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异议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文字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独创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并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20379号“YVES SALOMO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