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75041号“RUGAN VEIVNE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6 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49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罗杰维维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东莞市厚街高品世家服饰经营部
  异议人罗杰维维亚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厚街高品世家服饰经营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475041号“RUGAN VEIVN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RUGAN VEIVN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669367号“ROGER VIVIER”,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的第590402号“ROGER VIVIE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字母组合相近,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关联,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75041号“RUGAN VEIVNE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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