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31317号“油喜宝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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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15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喜宝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曾立强
异议人喜宝公司对被异议人曾立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631317号“油喜宝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油喜宝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鱼(非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的第40152479号“HIPP”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故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截至本案审理时,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20521号“HIPP及图”商标,在先申请的第66432609号“喜宝 HIPP及图”商标,在先注册的第32171702号、第40152483号“HIPP及图”、第71370070号“喜宝 HIPP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果酱;奶;奶粉;加工过的水果;果酱;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外观有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171697A号、第52663658号“喜宝”、第52682677号“HIPP”、第52646620号“HIPP及图”、第59590020A号“喜宝 HIPP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奶粉;牛奶;牛奶制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31317号“油喜宝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