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81221号“蚂蚁过桥”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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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21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南坤坤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南坤坤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5481221号“蚂蚁过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蚂蚁过桥”指定使用于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129667号“ANT TECHNOLOGY”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656296号“蚂蚁聚财”、第62352696号“蚂蚁酷爱”、第67170667号“蚂蚁财富”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均含有“蚂蚁”,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寻找赞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饭店商业管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蚂蚁金服”、“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81221号“蚂蚁过桥”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寻找赞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