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68630号“HOPBECK”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5 2025-03-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903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荷派克卡尔•佐尔和苏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南越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珩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荷派克卡尔•佐尔和苏恩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珩博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868630号“HOPBEC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OPBECK”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稳压电源;直流屏;汽车用蓄电池”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12299号“HOPPECKE及图”、第53631400号“HOPPECK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汽车用蓄电池;原电池;太阳能电池;蓄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蓄电池充电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主张对其“HOPPECKE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扩大保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述主张。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68630号“HOPBECK”商标在“汽车用蓄电池;原电池;太阳能电池;蓄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蓄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