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986295号“米电MIDI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9 2025-03-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906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中山市索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山市索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1986295号“米电MIDI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米电MIDI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制氧、制氮设备;熨衣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   异议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9053118号“MIDEA及图”、第1797786号“美的MIDE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缝纫机;气体分离设备;电动擦鞋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该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侵犯其著作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62139096A号“MIJIA及图”、第55434013号“米家MIJI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纺织品用便携式旋转蒸汽熨压机;气体液化设备;电动擦鞋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该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986295号“米电MIDI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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