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299211号“伊收”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9 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34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敦化市方正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日照伊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异议人敦化市方正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日照伊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299211号“伊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伊收”指定使用于第7类“农业机械;收网机(捕鱼具)”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32373号“一收”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农业机械;播种机(机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299211号“伊收”商标在“农业机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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