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547863号“MUMYUM”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1
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92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向阳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向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4547863号“MUMYU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UMYUM”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袜裤;领带;围巾;腰带”。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45339号“MIU MI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防水服;演出服;婚纱”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86197号、第598396号“MIU MIU”商标,第593101号“MIU-MIU”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腰带;裘皮服装;围巾;手套;睡袍;鞋”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在“服装、眼镜、旅行箱”商品上的“MIU MIU”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异议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所主张著作权作品在字形设计、视觉效果上存在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著作权的侵犯。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47863号“MUMYUM”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