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171123号“馨荫华叶”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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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16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江苏雷力佳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新沂绿鲜威果蔬品质研究所
异议人江苏雷力佳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新沂绿鲜威果蔬品质研究所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6171123号“馨荫华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馨荫华叶”指定使用于第1类“防冻剂;防污剂;非化学的生物肥料;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69067372号“华叶及图”、第70735149号“江荫华叶”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果树生长激素”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非化学的生物肥料;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植物用生物刺激剂;植物生长调节物质;植物营养素”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馨荫华叶”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华叶”文字,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71123号“馨荫华叶”商标在“非化学的生物肥料;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植物用生物刺激剂;植物生长调节物质;植物营养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