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90560号“LEMAIR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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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56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静海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张志华
异议人静海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志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690560号“LEMAIR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EMAIR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竹枕;可充气颈垫;颈部靠垫;蚕丝枕;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U形枕;软垫;枕头;野营床垫;竹或草制凉席”。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258547号“LEMAI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类“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第9类“双筒望远镜;观剧镜”、第14类“珠宝制品;首饰制品”、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兽皮”、第25类“服装;鞋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竹枕;可充气颈垫”等商品上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LEMAIRE”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于异议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90560号“LEMAIR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