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115169号“吉盛瑞”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5 2025-01-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51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勃林格殷格翰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吉盛瑞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勃林格殷格翰国际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吉盛瑞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3115169号“吉盛瑞”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吉盛瑞”,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商品及第44类服务上,异议人对其中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医用药物”等商品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017934号“吉泰瑞”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医药制剂”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115169号“吉盛瑞”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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