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64733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2 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27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史缔芬.瑞奇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米果会计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史缔芬.瑞奇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164733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刺绣品;服装扣;假发套”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381213号“图形”、在先申请的第47822384号“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6类“发带;衣服装饰品;假发”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图形构造、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上相近,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与异议人在先注册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近似商标,如“斯蒂芬瑞奇及图”“SR”“STEVEN RITCHIE”等,且诸多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我局予以驳回。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图形构造、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上相近的事实,且被异议人在答辩中未对被异议商标创意及其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64733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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